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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15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

  在我国二零零六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从域外泊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此“泊来品”在我国社会环境下生长情况如何,笔者以其遭遇的程序困境为视角析述之: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而言,诉的传统理论上其无非就是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假定其性质为侵权之诉,但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时,原告股东的利益并未受到现实的损害,哪怕是轻微的损害,根据传统诉讼法理论和民事损害赔偿理论,在实际损害尚未产生时提起侵权之诉在侵权法上是得不到支持的。有学者为了调和司法解散之诉与传统理论的矛盾,提出“期待权”落空理论。笔者认为“期待权”落空理论只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基础,不能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做出完美的解释。因为“期待权”存在着无法量化的缺陷,尤其是在公司治理这一抽象的法律语境下。如果将司法解散之诉定性为违约之诉,那么可以把“公司僵局”理解为与公司存续相关的“合同束”无法正常履行,从而产生对原告股东利益的可能损害。依契约理论,合同的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既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外加“公司僵局”本身的复杂性,无疑从契约履行的角度对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性质予以分析只能望而却步。可见,不宜当然的把司法解散之诉列入传统的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也不能限于运用传统的损害赔偿诉讼理论来套用此类诉讼的相关问题,司法解散之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未说明是单独持股抑或合计持股,并且未对持股时间作明确限制。这与域外通行体例不符,与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可能引致法官在适格原告认定方面“摸不着头脑”。此外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明定为司法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将相关股东列为诉的第三人。既然立法者将公司明定为单独被告,那么公司是当然的司法裁判结果的承担者。但一旦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公司怎样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受损害的权益如何救济?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而言,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按照我国民事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除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外,一般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落实管辖问题。但公司股东(笔者主张“公司僵局”情形,利益争执股东与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来源于各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更为分散,如按照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的过于分散,引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有违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精神。若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那么可能会涌出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导致管辖权争执。而采取履行地为标准落实管辖对公司司法解散而言又无从谈起.

  就司法解散之诉中“公司僵局”的认定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界定为英美法中的“公司僵局”。但“公司僵局”的认定离不开专业的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对仅涉足法律领域的法官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启动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请求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需用尽其他途径方能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处的“用尽其他途径”是指用尽公司章程、公司法项下的救济,还是指用尽包括调解、仲裁等程序在内的非诉程序的救济,抑或两者兼指。可惜立法者并未给出回答,这无疑给司法解散之诉启动裁判的不统一种下了种子。

  就司法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而言,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股东常常附带提出或通过诉的追加的方式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解散之诉与侵权之诉、解散之诉与违约之诉、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等合并提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多数情况下是驳回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引人深思的是司法解散之诉与其它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哪些可以合并审理,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如何解决,当下学界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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