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客户的信任以及金融机构自身类似国家信用的权威,在从事金融工作中利用金融机构场所、自身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给信任金融机构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分子必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金融机构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证券公司员工盗卖客户股票,证券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0号[裁判摘要]:
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获取价金,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券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客户的投资习惯等因素加以判断。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受害人的开户银行如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员工获取价金的,则应在被盗卖股票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新疆证券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桃作为新疆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新疆证券公司的工作便利,借助新疆证券公司的终端操作平台完成其侵权行为,杨桃在新疆证券公司的职务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新疆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因此,应当认定,杨桃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新疆证券公司与杨桃应当就前述张春英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机构负有谨慎审核办卡人身份及在他人代办时审查授权合法性的义务,本案中,工行昌吉州分行在杨桃以张春英名义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未按照规程审核其代理手续、未按要求审查代理人签名,具有过失,为杨桃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并造成了杨桃通过该银行卡非法取得盗卖股票所得的91270元的损害后果。因此,工行昌吉州分行虽与杨桃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与杨桃的故意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受害人张春英91270元的损失,工行昌吉州分行、杨桃和新疆证券公司应当对该9127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9127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因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只能是杨桃利用银行卡盗卖股票的价金损失,而被盗卖股票的其他损失是因股票被盗卖所产生的,而与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工行昌吉州分行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张春英主张工行昌吉州分行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机构工作人员向罪犯提供机构公章属于职务行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陈献德作为中投行营业部的经理,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代表着中投行营业部,陈献德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同意任成建刻制印章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中投行营业部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中国投资银行并入中国光大银行,应由中国光大银行履行赔偿义务。中国光大银行称陈献德提供印模不属于原中投行营业部过错行为,原中投行营业部不应为陈献德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等事由,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71、072、073、074号本院认为,任成建以非法骗取资金为犯罪目的,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在民事上无效。任成建是以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进行诈骗活动的,故合同无效后,应首先以三仁集团的财产进行返还,不足部分应有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河南证券公司不具有对企业拆借资金的业务范围,而其副总经理李晓却与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成建、中投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协商向三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且李晓在中投行营业部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与任成建签订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及委托书,虽然任成建是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但李晓在此前与三仁集团任成建多次来往,应当知道任成建的真实身份。因此李晓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及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资金被任成建诈骗具有明显过错,李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河南证券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中投行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与李晓、任成建协商通过中投行营业部为三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陈献德并向任成建提供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印模,以致任成建用私刻中投行营业部的公章与陈献德的私章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对与李晓签订拆借合同骗取资金,陈献德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故中投行营业部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及河南证券公司的款项被诈骗,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场所利用虚假银行公章出具定期存单,银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95号裁判要旨:(一)关于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判断李德勇是否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认定如下问题:
1、李德勇是否发出要约,即对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李德勇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办理业务时,并未向柜员表示存款1000万元。李德勇称其明确向“行长”谭文力表示存款,应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谭文力能否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即谭文力在与李德勇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经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作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承诺书》载明,农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起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李德勇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李德勇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柜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三是,李德勇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钟道明承诺给李德勇每月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66%,李德勇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因李德勇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向谭文力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的意思表示。李德勇关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室这一特定环境内,造成其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确信谭文力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存款业务无需储户亲自到柜台向柜员说明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农行云阳支行是否作出承诺。农行云阳支行并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李德勇称假存单由该行柜台递出,故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从程建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建与谭文力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德勇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建因与谭文力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文力,无证据证明程建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因此,程建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从李德勇是否可以确信程建递出信封为履行职务行为看,程建在办理李德勇业务中,李德勇并未向程建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建也未让李德勇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程建递交谭文力信封的行为不足以让李德勇产生已经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农行云阳支行与李德勇之间已经成立了数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二)关于农行云阳支行是否应对李德勇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兑付义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李德勇系依据存单提起诉讼,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李德勇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1000万元款项并未向农行云阳支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德勇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德勇认为谭文力利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实施犯罪,造成李德勇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柜员程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李德勇资金通过银行柜台被犯罪分子获得,农行云阳支行对其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向李德勇释明其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可能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德勇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而未就此提出其他主张,本院亦不宜于再审程序中作超越李德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审理和裁判。李德勇因1000万元款项损失与农行云阳支行产生的其他纷争,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身份之便,使用银行进账单骗取钱财,银行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伙同他人骗取存款单位开出的本票,并将伪造的银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银行,从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被告人胡X松,中国光大银行X分行X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X松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X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X松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X,王X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X松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2001年9月,胡X松通过他人介绍,骗取X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X支行。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X,并向X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将该钱款以X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X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X松再次骗取X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X支行。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X,并向X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将该钱款以X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X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X松三次支付给X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2003年4月1日,胡X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松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X松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X松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松与王X共谋,由王X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X,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X松将王X伪造的光大银行X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X松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X松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X松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五、客户经理在客户资金进入银行后,擅自开通网银划走资金,银行承担责任。
《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在俞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徐某与甲银行客户经理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骗俞某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陈某利用陪同俞某办理开户之机,在俞某填写好个人基本信息且尚未在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回单上签名确认时,擅自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在俞某将2000余万元资金存入账户后,徐某等采用冒名登录网上银行的方法将资金划走。经过刑事追赃程序,仅追回赃款数十万元。俞某根据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甲银行归还账户内的钱款及利息、违约金。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甲银行的客户经理,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原告提供服务,系代表银行的行为,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银行应当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客户资金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被骗取,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六、储户900万存款被银行员工盗走法院判银行无责。
2008年6月2日,浙江温岭人张菊花在江苏扬中工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行。存款到期后,张菊花去扬中工行提取存款时,发现900万元存款已被该行营业部主任何卫华转走。扬中工行拒绝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花存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8月31日,张菊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中工行向其支付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镇江中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张菊花经郑云素介绍,与郑云素等人一同来到扬中工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
据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办好手续后,好像是将卡交给了何卫华或是银行里面的人。
当日办好手续后,何卫华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和保管单。承诺函载明了存款人、账号、金额,并对此存款作出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卫华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手印,其余签名是当天为张菊花办理存款业务的该行柜员洪伯章。
根据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的约定,张菊花在扬中工行的存款期限为半年,除扬中工行应支付正常活期存款利息外,张菊花还可享受月息2分的利率。存款期间,张菊花共计收到利息137万元,其中从郑云素处收取利息100万元,从何卫华处收取利息37万元。
然而,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何卫华用U盾通过网银将张菊花账户中的90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一审判决银行无过失储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扬中工行与张菊花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张菊花自己将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卫华控制,实际是授权何卫华个人支配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造成存款被何卫华支取,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何卫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卫华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张菊花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的流向,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