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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一年半后起诉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27

江苏省启东市一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在清理垃圾桶时不慎摔伤,一年半后当保洁员拿着人身损害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与公司对簿公堂时,公司却辩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调解,被告启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大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0613.86元。


  2011年初,时年60岁的范大妈受启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4月28日,范大妈在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15号楼附近清理垃圾桶时不慎摔伤。当日,范大妈被送启东市中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就医共7天;2015年5月13日,范大妈再次入住启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015年9月26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对范大妈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遗留有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


  2015年10月,范大妈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万余元。


  法庭上,物业公司对范大妈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不持异议,但辩称范大妈系2014年4月28日受伤,直至2015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原告依法有权向其雇主物业公司主张相关人身损害损失。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较为严重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并经依法核定,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范大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613.86元。物业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陈凯健  殷 勤)


法官说法
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刘东伟说,本案关键在于诉讼时效具体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这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刘法官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人身伤害的特点应该做如下理解,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范大妈伤情较为严重,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

  刘法官还说,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此时因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如果仅依照身体损害的规定限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受害人的权益就很难得以保护,也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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