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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交纳入股金之后即取得股东资格

来源: 东方法眼   作者:温毅斌  时间:2016-09-18

【基本案情】2004年,李某向甲公司支付40万元入股金后,甲公司向李某出具了“今收到李某入股金40万元,占公司4%股份”的收据。但是甲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李某没有记载,甲公司也没有为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李某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随后,甲公司每年向李某支付了股金红利。甲公司章程表明股东分红需经股东会批准。同时期,甲公司类似李某这样的股东包括李某在内共66人。2010年,甲公司在上市过程中,要求该66人退出入股,除李某外的65人与甲公司达成了自愿退股协议而退出入股。李某因此与甲公司酿成纠纷。李某于2014年将甲公司以股东身份确认为由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以甲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没有记载李某为股东,甲公司没有为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李某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李某不能提供甲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其入股的决议等为由,驳回了李某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一二法院对上述案件处理欠妥,理由如下:

  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股东出资的直接证据就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如果源泉证据是书证,就足以认定股东资格。如果没有书证源泉证据,就只能根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分红、出资证明书等替代性证据来推定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了,从而确认股东资格——这些证据就是推定证据。所以,只有在没有书证源泉证据证明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需要用推定证据来推定股东资格。在有书证源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确定股东资格,无需用推定证据来推定股东资格。

  如果法院在股东已经提供了书证源泉证据的情况下,还给股东分配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分红、出资证明书等推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提供不出这些推定证据就否认其股东资格(本案一、二审就是这样的逻辑)。很显然这种逻辑是错误和荒谬的。这就好比,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出具了被告的借条(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500元),这个就是源泉证据,而且是书证。如果原告没有这个源泉证据,原告就必须提供证人证言、催款函、录音等推定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是我们不能在原告已经提供借条的情况下,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人证言、催款函、录音等推定证据而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了其500元的证据不足,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甲公司交付了入股金,甲向李出具了收取入股金的收据。这个收据既是一个书证,又是一个诺成性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入股金,被告收取原告的也是入股金,双方没有争议,也就达成了合意——原告入股被告而成为被告股东。被告要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除非被告能提供证明原告实际没有支付此笔入股金——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义务就是向公司注入资金,不需要也无义务参与公司经营,注资了就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全部权利。李某向甲公司注入了40万元入股金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甲公司白纸黑字写在收据里,他无疑应享有甲公司的股东权利。——收据上白纸黑字明确无误写明的是收入股金40万元,一、二审法院凭什么来认定不是收入股金,而是收的借款或者其他性质的款项呢?用肉眼就能分辨、凭生活常识就能判断出来的白纸黑字的收据,经过一审二审后怎么就变成了“黑纸白字”了呢?

  1、股东向公司支付入股金之后,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却没有记载或没有变更记载,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应股东请求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予以相应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如果因为上述原因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2、股东向公司支付入股金之后,但公司却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向公司支付入股金之后,但公司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此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但必须注意的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们不能在股东分明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支付了入股金的情况下,反过来倒打一耙:

  1、因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没有记载或没有变更记载股东出资,所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支付入股金;

  2、因为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所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支付入股金;

  3、因为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所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支付入股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就是甲公司典型的隐名股东。

  甲公司向包括李某内的66名员工分别收取入股金,出具收入股金收据,李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具备甲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且李某不但没有退出入股,并每年从甲公司获得了股金分红。甲公司章程表明股东分红需经股东会批准,这充分说明李某获得股金分红是得到甲公司股东会批准的;甲公司股东会只有认可李某的股东资格,才会批准对李某发放股东分红,这又充分说明股东会是认可李某股东资格的; 66人中除李之外的65人自愿与甲公司达成退出入股协议,这充分证明66人入股后,退出入股是需要达成合意的,甲公司一方是无权单方面强制入股方退出的;李某至今没有与甲公司达成退出入股协议,这也充分证明李某至今仍然是甲公司的股东。

  (作者简介:温毅斌 ,男,湖南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湖南省民商法研究会前理事,前法官,长期事民商事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在《新华文摘》、《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法院网等期刊、报刊、网站发表论文17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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