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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购车合同中“车贷服务费”收取的依据及其合理性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王黎 唐大利  时间:2017-09-07

【裁判要旨】

商家在分期购车合同约定的车贷服务费是否应当支持除应具备明确的合同约定外,还应判断其是否具备合理性,即针对服务费条款商家是否向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实施相应的服务内容来综合判断。如果该费用名为“车贷服务费”,实为贷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务性费用,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经销商返还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

【案号】

一审:(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3号。

二审:(2016)京03民终10080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6日,王志华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为涉案车辆办理贷款。2014年2月12日,王志华在奥吉通公司处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整车销售明细单》,约定客户王志华以二手车置换+分期的方式购车,车贷银行为招商银行,费用明细为:客户车贷服务费5000元;商品车商业险8898.33元;商品车交强险950元;代收车船税366.67元;代收购置税25 400元;商品车验车费1000元;客户车贷服务费9100元;续保保证金8000元;A42.0T 292 600元。同日,奥吉通公司向王志华开具了包含贷款服务费14 100元的发票。2014年2月12日,王志华向奥吉通公司支付车款292 600元,奥吉通公司向王志华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2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向王志华发放了所有人为王志华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NW5166。

王志华表示贷款是其自行办理的,所以奥吉通公司应该退还贷款手续费。奥吉通公司认可王志华自行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但奥吉通公司表示,贷款本身就是奥吉通公司和银行的合作项目。2015年5月6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关于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是我行针对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客户开展的一项消费金融业务,持卡客户在我行合作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车型可享受分期购车服务,具体办理流程为:1.申请人提出分期购车;2.我行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和分期额度审核,告知审批通过的申请人在我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指定车型才能使用审批额度。3.审批通过的客户选定经销商。4.我行给经销商发审批通过函,载明审批额度及经销商名称。5.经销商凭我行的审批通过函给客户办理交首付款、投保相关保险、开具购车发票等业务。6.由经销商向我行提交购车发票和车辆保险单。7.行向经销商拨付分期款项。8.我行给经销商发交易确认函,告知已放款,经销商确认收款。9.经销商为客户办理提车、验车等业务。

奥吉通公司就整车销售明细单中载明的二项车贷服务费解释如下:对于涉案的5000元属于奥吉通公司为王志华办理相关车贷服务流程收取的服务费用;9100元为车辆贷款应由客户补交的利息。

王志华诉至法院,要求奥吉通公司返还车贷服务费14 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 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奥吉通公司负担。

【审判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志华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00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3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王志华车贷服务费人民币9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经销商已经根据分期购车合同约定收取消费者车贷服务费后,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返还该服务费。消费者主张返还服务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就涉及到车贷服务费收取的依据及服务费的收取是否具备合理性的判断。

一、车贷服务费的收取的依据

关于“车贷服务费”收取是否应当支持,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贷服务费的收取属于消费者与商家意思自治范畴,只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车贷服务费达成约定,消费者亦交纳了该费用,事后消费者就不能再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本案一审法院即持此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消费者与商家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贷服务费,但亦不能据此就认定消费者没有事后主张返还该笔服务费的权利,商家是否收取该笔费用应看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确告知解释服务费的具体内容、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如果商家没有履行上述说明及服务义务,则消费者即有权主张返还该笔服务费。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明文约定履行双方义务。但该假设的前提的是合同双方之间地位平等、信息(理解力)对称,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在消费领域内,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往往存在着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签订合同时商家提供格式合同消费者直接签字确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原则的当事人地位平等、缔约自由的假设不复存在。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一般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契约条款甚冗长,且以细小字体写成,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其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义;且纵能理解其真义,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间加以选择。然而,或由于某类企业具有独占性,或由于各企业适用类似的契约条款,消费者并无选择之机会。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无组织的消费大众,当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应运而生。此种情况下商家有义务对买卖合同中服务费约定的具体事项对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亦有责任全面履行其服务义务。如果仅仅以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了服务费,且因消费者已支付上述款项就否定消费者主张返还该笔服务费的诉求,实际上反而是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

车购易贷款业务本身是经销商和银行之间的合作项目,前提为持卡客户购买合作经销商的指定车型。本案中,车贷服务费分别为5000元、9100元两笔,其中5000元为服务费,另一笔9100元实际为贷款利息。双方均认可王志华办理的贷款为车购易业务,且王志华在奥吉通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招商银行向奥吉通公司出具了车购易业务说明。需要说明的是王志华之所以能够使用招商银行所提供的贷款购买涉案车辆是基于奥吉通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合作的车购易业务平台,而平台本身就系奥吉通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组成部分,故为此收取5000元并非没有依据,鉴于王志华亦在双方合同中签字确认,并未对此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该5100元主张返还依据不足,该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而9100元“服务费”,奥吉通公司亦承认其实为贷款利息,但就该事项奥吉通公司让王志华签订销售单时未对王志华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故以服务费为由收取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故法院就王志华主张的服务费中该9100元部分予以支持。

二、车贷服务费合理性的认定。

在消费者法领域内,车贷服务费的收取是否正当不仅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亦应对该车贷服务费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对于车贷服务费合理性的判断应根据服务费条款是否向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实施相应的服务内容来综合判断。实践中,分期购车合同多为制式合同,以销售明细单等形式表现不在少数,此种销售明细单多为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商家的义务多语焉不详甚至是没有规定,对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亦约定不足,故若因此对格式合同的条文消费者与商家产生争议时,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同时商家亦有义务在销售单签订时向消费者详细说明服务费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间等。作为消费者,其有权知悉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实际享受的是何种服务内容。审判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商家亦承担自身是否履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该费用名为“车贷服务费”,实为贷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务性费用,则实际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签订合同时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情况下,事后消费者又未就该笔费用享受相应的服务,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经销商返还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本案中,奥吉通公司认可该9100元为贷款利息,而招商银行与奥吉通公司合作的车易购业务平台相较于普通的贷款购车的特点就在于其贷款无息,如奥吉通公司在销售单以服务费名义将利息列入,则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亦难言公平,故该笔费用与车贷服务并没有关联,其向王志华收取亦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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