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案件近年来一直居高不下,第三者插足已经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致使无过错方遭受精神痛苦,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虽然我国《婚姻法》未就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作出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表明立法实际上已经明确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各地人民法院对待侵害配偶权纠纷案件的态度相当保守,裁判理由各异,与因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引起的高离婚率相比不相称,背离了司法能动性,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本文认为,不能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来解决“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问题,还应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蔓延,司法应当为此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本文拟在分析现有司法案例的基础上,通过从配偶权的法律性质、第三者的界定、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几个方面的分析,希望有助于配偶权受害人主张权利和配偶权纠纷的司法解决,从而建立保护婚姻家庭的有效机制。
关键词:第三者 配偶权 人格权 身份权 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于2017年3月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显示:全国人民法院2014年离婚纠纷案件一审审结案件量为112余万件,2015年审结案件量为120余万件,2016年1月至9月审结案件量为104余万件,较 2015年同比上升10.8%,而离婚主要原因为感情不和或分居、家庭暴力和出轨;2018年3月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离婚纠纷年度一审审结案件量基本持平,2017年较之2016年略有上升,为140余万件。北京大学社会调查研究中心2016年1月份发布的《2015年中国人婚恋状况调查报告》也显示,婚姻破裂的家庭中,确实有超过一半是因为第三者插足。离婚案件近年来一直居高不下,第三者插足已经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三者插足,即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致使无过错方遭受精神痛苦,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以“配偶权”为检索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123个裁判文书结果,经笔者逐一查阅,仅有8个判决文书涉及原告主张“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但是裁判结果不甚理想,仅有2个裁判结果明确支持“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我国《婚姻法》未就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作出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表明立法实际上已经明确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起诉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仍不一致,裁判理由各异。本文拟在分析现有司法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配偶权的法律定位和侵害配偶权的司法保护路径,希望有助于配偶权受害人主张权利和配偶权纠纷的司法解决。
一、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司法立场
(一)基于侵害配偶权提起的诉讼,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予以受理,并予以支持。
第一,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利益,身份利益被故意侵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李永群与杜军、喻良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1]中,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永群与被告杜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喻良芳与被告杜军重婚,虽然二被告受到了刑法处罚,但是不能因此就免除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喻良芳与被告杜军重婚,不仅使得原告李永群与被告杜军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也使得原告李永群的身份利益遭受侵害,而且也给原告李永群带来了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二被告的重婚行为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且二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害原告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审理法院认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利益,其次因第三者的故意行为使合法婚姻受到破坏,侵害了配偶权受害人的身份利益,最后第三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配偶权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依据身份权的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人格权的法律规定。
在“田某某与彭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2]中,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般的通说认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了配偶权等几个方面的内容。配偶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的权利。从相对性看,配偶权存在于相对的夫妻之间,在配偶权对内关系中,夫妻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另一方面,配偶权又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具有法定公示力。配偶权的对外关系表明,享有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配偶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夫妻,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夫妻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夫妻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夫妻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配偶权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可以是身份权的保护规定,也可以是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两者所保护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或者重合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对夫妻关系的具体内容予以了规定,也即对配偶权给予了确认。本案原告田某某与肖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与肖某作为夫妻享有生育权等配偶的权利。被告彭某某作为田某某与肖某夫妻的姨父,不仅违反伦理道德与肖某保持多次的通奸关系,而且与肖某生育了小孩田某3(又名彭某1),因为被告彭某某隐瞒了其与肖某通奸的事实,而使得原告误认为田某3(又名彭某1)是其与肖某的婚生小孩并予以抚养,恶意妨碍原告实现的以配偶权利为核心的身份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审理法院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权利人是特定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夫妻,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夫妻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夫妻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夫妻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配偶权的对外关系表明,享有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配偶权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可以是身份权的保护规定,也可以是人格权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作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基于侵害人格权和配偶权提起诉讼,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予以受理,但以侵害配偶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孙胜军与韩素花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3]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胜军称韩素花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于江同居,两人的行为导致其人格尊严与配偶权受到侵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审理法院回避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主要从事实角度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存在侵害配偶权的事实,而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基于侵害配偶权提起诉讼,以侵权责任纠纷予以受理,但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相互享有,效力不及于第三者,不予支持要求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权的赔偿请求。
在“谢传喜与魏广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件”[4]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相互享有身份权益。本案中,苏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魏广勤发生不正当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苏琴和被告魏广勤的行为对原告谢传喜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也是导致苏琴与谢传喜离婚的重要原因。苏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对于原告谢传喜认为第三者魏广勤侵犯了其配偶权,要求第三者魏广勤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审理法院认为“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广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为了查清被告魏广勤与苏琴之间的关系,一年时间没有上班,要求被告魏广勤承担其误工损失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洪美丽、李自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5]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美娇是李自言与洪美丽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妨碍配偶权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且在法理上,配偶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因此,洪美丽请求张美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两案的审理法院均认为配偶权是身份权,但只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相互享有身份权益,配偶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者,即使第三者构成侵权,也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审理法院对于要求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权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基于侵害配偶权提起诉讼,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予以受理,但认为侵害配偶权属于道德范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不支持要求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权的赔偿请求,或者直接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在“张稳与郭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6]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害原告配偶权及婚姻家庭权的问题,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知道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后,仍有与原告丈夫交往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批评,希望被告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妥善处理好感情问题,利已善他”。在“王日兴与邓销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7]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于袁某与邓销芳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感情是道德调整范畴,希望本案被告邓销芳能妥善处理感情问题,注意自己的言行符合社会道德评价标准”。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两案的审理法院均认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只是感情问题,属于道德范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所以对于要求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权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丁玉丽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8]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认为“现上诉人丁玉丽原审诉请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沈明秋停止侵害其配偶权侵权行为等,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系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以被起诉人与其丈夫保持有多年婚外情侵犯其配偶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但该诉讼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所以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
综上,从笔者检索侵害配偶权纠纷的案例数量以及上述侵害配偶权纠纷案例的裁判理由和结果来看,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对待侵害配偶权纠纷案件的态度相当保守,与因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引起的高离婚率相比不相称,背离了司法能动性,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第三者”婚外情现象,正在干扰着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特别是司法的高度重视。本文认为,不能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来解决“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问题,还应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蔓延,司法应当为此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
二、配偶权的法律性质
由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来看,有的法院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任何人不得侵犯;有的法院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只是夫妻之间享有,不具有对世性,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有的法院认为第三者侵犯配偶权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文认为,确立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或利益,要确立第三者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其前提便要明确配偶权的法律性质,即配偶权是何种民事权利或利益。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主张配偶权属于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9]人格权可以对抗不特定人,且不以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为实现的条件,因此,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因人格利益具体与否不同,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而具体人格权,是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具体人格权。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10]
婚姻是由一男一女两个具有人格权的自然人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成的伦理共同体,因此,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是具有专属性的,其否定和排斥婚外性行为的发生。而且,夫妻共同生活不被外界打扰并延续下去,对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应该受到配偶双方及婚外第三者的尊重。婚姻家庭的价值为社会公认,安宁的婚姻家庭生活为维护自然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所必需,故应在自然人人格权制度中强调对婚姻家庭生活安宁的保护。[11]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导致婚姻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或破裂的行为,受害配偶可基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受侵害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二)主张配偶权属身份权
自然人对其于特定关系体的地位或身份的权利,为身份权。与人格权一样,身份权也具有专属性,其中包括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以及配偶间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与义务,即称为身份权、亲属权或配偶权。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从身份权本质上看,夫妻这种共同生活受尊重的权利的义务主体应该既包括可能破坏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包括可能破坏夫妻共同生活的第三者。所以,在“谢传喜与魏广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件”和“洪美丽、李自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配偶权是身份权,但又认为配偶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者,即使第三者构成侵权,也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符合身份权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属于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是认为“因为亲属法是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律,不宜规定亲属之外的第三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自然人的人格权部分规定婚姻家庭生活安宁权利是合适的”。[12]该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的身份权虽然不能让与,仍旧存在法律行为的处置余地,如配偶权依法律行为设立(结婚)或废止(离婚)。[13]所以,将配偶权规定在人格权中保护,与人格权专属于特定的自然人,只能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享有和行使,不得处分,无论让与、抛弃,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特性不相符。因此,配偶权属于身份权。
上述两种观点本身并无错误的地方,虽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但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或利益方面具有相同的效果。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间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义务,此种权利称为身份权、亲属权或者配偶权,均无不可。惟应注意的是,婚姻者,系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之特别结合关系,夫妻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也寓有人格利益。因此,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份权或亲属权,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之人格利益,实无疑问。[14]基于这种认识,本文认为,配偶权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即具有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第三者侵害他人配偶权,不仅侵害受害人的身份权,而且也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所以,在“张稳与郭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王日兴与邓销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和“丁玉丽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侵害配偶权属于道德范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不支持要求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权的赔偿请求,或者直接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不符合配偶权的法律性质,也是司法能动性缺乏的表现。
三、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司法保护路径
(一)第三者的界定
关于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概念,参考目前学术界的各种定义,本文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持续、稳定地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他人夫妻感情恶化甚至破裂离婚的行为人。界定“第三者”,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虑:
1、从主体看,“第三者”所侵犯的必须是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如果本身婚姻关系不合法(如非婚同居),法律不予保护,则不存在第三者介入的问题。如果婚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法律规定近亲结婚等),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同样不成立第三者的侵害行为。至于“第三者”是否已婚则对侵害行为成立没有影响。
2、从主观上看,“第三者”必须具有过错,即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配偶者故意隐瞒有配偶的事实,骗取对方的感情而相互发生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与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的人本身就是受害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而对于起初不知情,他人与配偶一方发生两性关系后才知道对方已婚身份,若主动断绝联系,亦不以第三者论。对于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人没有故意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目的,也不属于“第三者”。
3、从客观方面及因果关系看,“第三者”必须已经实施了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的积极行为,并且由于其行为导致合法婚姻破裂。消极的不作为或内心有破坏他人婚姻想法但没有积极行为的,不能成立第三者介入行为。行为与结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夫妻双方早已经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打算离婚,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不能认为离婚与第三者介入有因果关系,不能列入到“第三者介入行为”的范畴。
(二)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之侵权责任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立法已明确表明基于婚姻产生的配偶权这种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那么对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应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衡量和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文认为,第三者故意侵害他人配偶权,并导致配偶权受害人婚姻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或破裂的,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所以,在“张稳与郭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王日兴与邓销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案件”和“丁玉丽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婚外情侵犯配偶权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对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文认为应坚持侵权责任“四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任何侵权事实的发生都必由一定的行为导致。当事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此种权利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由于夫妻因婚姻成立而享有的人身权,其具有对世的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第三者以作为的方式通过与过错方配偶实施通奸、非法同居等违法行为而侵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人身权,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与之持续、稳定的发生两性关系。如果“第三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其发生通奸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事实上,有的配偶一方对外谎称自己未婚,以谈恋爱为名,骗“第三者”与其同居、重婚、通奸等,此种情况下,“第三者”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认定其为加害方。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侵权故意,不存在过失。
3、损害后果。第三者的行为使无过错方配偶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否,是第三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第三者必须已经实施了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的积极行为,并且由于其行为导致合法婚姻破裂。这将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为恢复这些损害,还可能造成一些辅助性的财产损失。
4、因果关系。第三者的行为与导致合法婚姻破裂并离婚有因果关系。无过错方配偶精神损害是由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行为直接造成,而并非由于无过错方心理脆弱或精神不健全等自身因素所致。如果夫妻双方早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打算离婚,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不能认为离婚与第三者介入有因果关系。这也是考虑责任存在与否的重要困素。
(三)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总则》已明确配偶权这种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经依法认定构成侵权的,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任何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所以,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都有权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统一,同时外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这种和谐统一,一旦遭到干扰均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请求。[15]
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由于无过错配偶受到的往往以精神损害居多,所以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精神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感情伤害的抚慰,设立这种赔偿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损害他人感情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感情受到伤害的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抚与慰藉。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赔偿。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财产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减损的配偶权受害人应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例如过错配偶用于供养、赠与第三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取证、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受害配偶因第三者行为而患病所花医药费;其他费用,例如第三者患有传染病而与过错配偶发生性行为,致使受害配偶也身染此病所花的医药费。对此,第三者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结语
当今社会,道德的缺失已成为社会的主要问题之一,“第三者”的问题也成为离婚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需要法律规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疑明确表明立法已将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通过法律来保护无过错配偶的人身权益,但从笔者检索侵害配偶权纠纷的案例数量以及上述侵害配偶权纠纷案例的裁判理由和结果来看,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对待侵害配偶权纠纷案件的态度相当保守。本文的出发点是通过上述从配偶权的法律性质、第三者的界定、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希望有助于配偶权受害人主张权利和配偶权纠纷的司法解决,从而建立保护婚姻家庭的有效机制。
注释:
[1]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fb874ee-f359-4a6f-9740-a951011f1108&KeyWord
[2]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524民初2158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e613835-8cf7-41fe-aed1-a8410175d4c9&KeyWord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4414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a5a986f-cfdb-4126-81fe-a21092a1439e&KeyWord
[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49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7e24e30-0d75-49e9-8184-139715bb442e&KeyWord
[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4686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34bd3c8-0ca0-4108-94e1-a857009be830&KeyWord
[6]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5139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7e61a4c-a80e-4d9f-8bb8-8026bc3a8163&KeyWord
[7]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3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648c9ab-141a-4e56-865b-f39ddde31533&KeyWord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终7077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a69b508-be43-4d82-9254-a7f901234839&KeyWord
[9]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91页
[10]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92页
[11]陈信勇等:《民法(第三版)》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版,第67页
[12]同注释[11]
[13]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402页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207-208页
[15]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