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在我国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与之相适应,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大量涌现,由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许多法律规定比较概括,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存在许多问题和难点:
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处理
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意味着所有的责任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第三者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其规定的所有侵权案件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可合并审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极大的挑战。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内的第三者(参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被各保险机构用于格式条款之中)。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因事故致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伤亡,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一起事故、同样的生命,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社会生产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庭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现行《保险法》未对该部分加以明确,致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不平等判决结果屡屡发生,面对类似制度设计和衔接上出现的困境,往往使受理案件的法院陷入两难局面。
三、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和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认定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告知是由保险人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可见投保人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键在于保险人如何要求、保险人是否得到所需的资料,方式如何不予以重视。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以口头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以此拒绝赔偿。而投保人被要求对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这样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刚性规定,要求投保人严格以书面形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样可以起到保护双方利益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我们认为,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