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宋某的父母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之后被告再婚,又生一男孩,现无经济来源。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履行抚养费用每月5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庭审中被告认为协议约定抚养费数额过高,现在自己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拒不同意按原约定的标准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有效。2、法院能否改变抚养费数额。
分
歧
处理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改变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应判决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500元。理由:夫妻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双方均有约束力,包括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均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抚养费的数额是可以变化的,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抚养能力重新确定。理由:原告父母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数额,但依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数额不是不变数额,子女根据实际生活需要有追加抚养费的权利,相反父母实际生活能力发生变化时,也可以适当减少抚养费的数额。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抚养费确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规定,抚养费不是不变数额,不能因判决或协议固定数额,根据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降低,子女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样,父母一方如果生活发生变化,也可以适当降低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本案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确定抚养费标准为500元,被告作为母亲应尽抚养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标准,本案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00元,由于现在被告无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按照该协议标准执行。如果按原协议标准执行,显然过高,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抚养能力适当降低,予以重新确定。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也要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严格审查支付抚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是否确实发生变化,无能力按原协议履行,比如身体有严重疾病,生活确实困难等情形,法院应当重新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但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加大调解力度,充分利用双方当事人的亲情关系,化解纠纷,获得谅解,尽量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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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原定抚养费数额法院能否变更
来源:沁源县人民法院 作者:卫丽芳 时间: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