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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活动最终解释权能否归本店享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16

这几天,笔者在回家途中经过一路口等绿灯通行时,都能听到路边的一家手机店打着大喇叭反复喊:本店手机大甩卖,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享有。每次听到这喊声,笔者总是会心一笑。本店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享有,真的能归本店享有吗?

    一、“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享有”—— 不起作用的问题出在哪里?

“本店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享有”这句话演绎的版本很多,如“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享有”,不过换汤不换药,基本还是那个意思,就是合同条款的最终解释权不在顾客(相对方)手上。事实上这类条款并无实际约束力,但是很多商家就是喜欢使用这样的句子作为结束语。为什么这样的条款无法起到约束效力呢?就这句子本身是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这句子主要是为了之前的条款进行服务。而这句子之前提出的各种条款或说明、通知等,是否能起到约束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经营者在这些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内容,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内容,其内容将被判定无效。  

无论是格式合同还是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不能被采用的原因是其中涉及到了法律特别规定的“格式条款”。这种条款违反了“契约自愿原则”。所以并不是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最后写上一句“最终解释权归XX享有”就能当然享有的。要想知道如何才能够使这些条款产生所期待的法律效力,那就要了解格式条款的限制和解释规定。

二、什么是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

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有人会问,那么“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也是合同吗?回答:是,这是一种合同,虽然名称不同,但是不能改变其合同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因人类交际复杂,不可能针对每一件事都签订一份合同,所以很多情况下都是省略合同订立的许多步骤达成合意。这也就是我们所谓的“双方合意即合同”的意思所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是合同条款的简略使用,未与顾客协商相关的条款,所以才称为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与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格式条款的订立具有下列限制条件: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拟定的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条款不能仅对提供一方有利,对相对方不利。比如规定提供一方享受各种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免除责任,规定相对方承担义务,或限制其权利。

2、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根据相对方的要求作出解释。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告诉对方注意哪一些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哪一些是免除或限制提供一方责任的条款。格式合同最典型的如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以前,保险公司的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原因就出在保险公司未提醒对方注意。现在保险公司往往会将此类内容单独制作一份,要求投保人看仔细,填写并确认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履行告知义务。

3、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所以对于格式条款,并不是提供一方说最终解释权归谁享有就能享有的。很多地方工商局也在查哪些商家使用这类不平等条款,所以如果碰到了这种条款,可以向工商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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