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海中院判决王颖芳诉李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不应据此加重其民事责任。对于涉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6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颖芳受伤(十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峰和王颖芳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且李金峰的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经勘查,李金峰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长213厘米、宽97厘米、高159厘米,整车质量150-300公斤。王颖芳因该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09005.8元。王颖芳住院期间,李金峰垫付治疗费用23049.2元。王颖芳起诉到法院,要求李金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金峰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令被告李金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颖芳各类损失71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10935.4元、鉴定费用1072.5元,核减被告李金峰已付原告王颖芳医疗费23049.2元,实际赔偿60528.7元。
宣判后,李金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上诉人个人原因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分担损害,不宜直接认定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遂改判李金峰应按照王颖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由于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和使用成本低廉、用途广泛且无须申请驾驶执照,促使其市场需求在近年来急速增长,大量的电动三轮车涌入城市道路,这种新型交通工具在给人民群众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实践中对于涉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其核心问题就是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意见,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电动三轮车属于行政管理角度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的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电动三轮车无疑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所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实施行政处罚时,对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是正确的。
其次,电动三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是因管理缺位造成的。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在实践中就造成了这样一种矛盾:一方面,每年大量经国家允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投入市场,其生产、销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另一方面,进入使用环节的电动三轮车因政策原因却无法办理机动车相关手续,也无法投保交强险。这种矛盾局面并非某一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购买者所造成。
最后,让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个人承担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本意。《解释》之所以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就可以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本案案号:(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065号,(2016)内03民终92号
案例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旭光 郭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