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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知多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27

对待权利,你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比如将货卖给别人,你可以收钱,也可以免费;而对待义务,则必须履行,除非对方豁免,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了解自己和对方的权利义务各有哪些,才能够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游刃有余”。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比如买卖物的价格、质量标准等。

如果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比如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法》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如果既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善意原则确定。这里我给大家讲个案例。

[案例]张某到车站乘火车,在车票上记载的发车时间到来之前,被告知火车因途中发生故障而误点,询问车站工作人员火车何时会达到,得到的回答是“不知道”。等候三个多小时后,饥寒交迫的张某到附近小吃点吃了餐晚饭再回到车站时,得知火车就在刚才吃饭时到达本站,并停留5分钟后离开。张某因故需要赶时间,遂花200元叫出租车赶到目的地。之后,张某要求车站赔偿经济损失200元。那么,该车站有没有赔偿200元打的费的义务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张某已经在火车票上规定的时间之前候车,火车误点后何时再发车,车站应当明确告知。本案中车站的确无法知道故障火车何时能够修复并到达本站,但是根据诚实、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应当告知旅客不要离开车站,并照顾好旅客的生活问题。由于车站的上述怠慢行为导致张某没乘上火车,根据公平原则,车站应当赔偿其损失。

买卖合同中,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主要是一方付钱,一方交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复杂程度的提高,买、卖也不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简单,中间能够产生纠葛的环节也会越来越多。双方能够把履行合同的每个环节和各种意外情况尽量想象周全,并设计合同条款进行控制和调整,是最佳的方法。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利,把握对方的义务,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技巧。这里将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分别介绍如下:

一、          买方权利、义务

买方主要权利

1.拒收不合格货物

1)单个货物质量不合格

出卖人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一台新设备,运到后当即发现机器运转不正常,要求调换一台新机器,乙公司称可以免费维修,如果维修还是不正常,可以换新机器。甲公司说,我要买的机器是新机器,还没使用就需要维修的机器还能叫新机器么?于是拒绝接收。甲公司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这台新机器仅仅是因为一根导线接触不良,只需把接线处的螺丝旋紧即可正常使用的话,甲公司提出换新机器的要求,就有些强词夺理了。因为机器运转不正常,是由于电线接触不良造成的,就好象插头没有插紧一样,不是机器的质量问题。

此外,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还有权解除合同,即宣布,即使再送新的来,我也不要了。如甲公司购买的是发电机,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当时电力紧张时大网停电问题,如果等到新机器再送来,电力紧张现象已经不存在,发电机买了也就没有用处了,所以,甲公司就可以解除合同。

2)批量货物中有部分不合格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台电脑,其中有一台质量不合格,甲公司只能就这一台拒绝接受,而不能要求全部拒收。但是,如果甲公司购买的是10台机器,用于组成一套生产流水线,其中一台机器不符合合同要求,如果乙公司不能重新提供新的机器,则甲方公司可以拒绝接受全部。

[法律小贴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5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6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特别提示]买方拒绝接收时,对标的物负有保管义务,并应当及时通知卖方。

2.拒付货款

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质量经过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买方可以拒付货款,这自然不在话下。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也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彩电100台,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内付款,先付款再交货。正当甲公司准备带款到乙公司提货时,接到银行通知,这批彩电已经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要求甲公司不得购买这批彩电。甲公司经过到公证处查询,果然如此。乙公司称,你们付款后把货提走就是,与银行的关系我们会处理好,与你无关。如果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提议提走彩电,一旦乙公司将来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则银行完全有可能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并扣押这批彩电。

此时甲公司可以拒付货款,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除非甲公司提供担保。确保将来银行不会对该批彩电采取法律行动或即使银行采取法律行动后造成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

 

买方的主要义务

1.按约付款

合同对货物单价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国家有定价则按国家定价,有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否则,按照订立合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确定。

关于付款时间问题。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卖方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一般来说,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付款延迟,卖方肯定不乐意。在特殊情况下,付款如果提前,卖方也可以拒绝。总之,按合同办事。例如,张三向李四购买一辆二手车,相约在某市“验车后付款”。于是两人同乘一辆车到某市。途中适逢有歹徒在车上抢劫,张三见身上的现金马上不保,立即掏出钱硬塞入李四包中,称“车我就不验了,车钱先付给你吧”。李四坚决拒绝,就在两人推扯过程中,该款被歹徒抢走。应当说,张三的付款行为无效,因为其没有按照二人约定的付款地点付款。两人的合同约定是“验车付款”,也就是说要先验车再付款,张三在当时情况下要求先付款,李四当然有权利拒绝。

对在什么地点付款问题,也涉及到付款前金钱保管的风险问题。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到对方营业地支付,但是如果是先交货再付款的合同,货款应当在交货地点支付。

2.按约收货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货物置于交货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买方承担。

3.及时验货并反馈质量不合格信息

(1)及时验货

“验货”是买方的权利,而“及时”是买方的义务。《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法律为什么要给买方规定一个期限?主要是为了防止买方以质量为借口逃避付款责任。通过规定期限,就可以使卖方在货物改变性状之前,及时与买方共同对照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重新审验。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买方在法庭上以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理由,企图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不可否认,有些买方的质量抗辩理由是有事实依据的,但遗憾的是,这些抗辩理由,很多都没有被法庭采信。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买方没有及时验货,或者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有些企业甚至一边说质量不合格,一边却把货物作为次品原材料在生产中用掉了。正确的做法是,合同约定了验收期限的,必须在验收期限内验收;没有约定期限,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第一时间检验;机器设备需要一定运转期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合理的运转期内(一般不超过6个月)严密观察机器的运转情况。

(2)及时反馈质量状况

买方在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后,应当及时通知卖方。所谓“及时”,根据《合同法》规定,首先是指“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所以,这种情况的“及时”,就是不超过合同约定检验期。其次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及时”在这里就是指“合理期限”,多长的期限为合理?要根据每个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如双方空间距离、通讯条件等,一般来说从发现质量问题到发出通知,以不要超过7日为宜。

没有及时反馈质量不合格信息的,根据《合同法》规定,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另外,如超出2年还未通知卖方的,也视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有个例外,即“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为了体现对卖方恶意经营行为的制裁,《合同法》还规定,如果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无需承担“及时通知”的义务。

二、          卖方权利义务

卖方的主要权利

1.有权出卖属于自己的东西

生活中有两个误区:

第一,已经出租的东西不可以卖。已经出租的东西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受让方要继续将东西租给原来的承租人使用,一直用到原来的租赁合同期满。同时,原来的承租人享有同等交易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买方知道了这一情况还愿意购买,而且承租人也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那就可以直接买卖了。

第二,已经抵押给别人的东西不可以卖。其实不然,比如为了贷款而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如果房主要将其出卖,如果取得银行的同意,或者买受人为出卖人归还了银行贷款,这个买卖还是可以的。

[特别提示]法律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东西不可以出卖,比如枪支、黄金。

2.出卖人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

出卖货物收取货款天经地义,这里不需解释。但是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法》有个专门规定,需要向您介绍。《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比如说甲公司将一台价值200万元的大型设备出售给乙公司,约定分3期付款,收货时付20万元,3个月内再付5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如果乙公司第二笔款没有支付的,甲公司可以选择要求乙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那台机器。如果选择收回机器的,还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使用机器那段时间的使用费。

卖方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交货

对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

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的,买方可以随时要求卖方交货,但是要给卖方一个合理的准备期限。

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对照合同其他条款推理或按照交易习惯办理,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如果货物需要运输的,卖方应当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运输。如果货物不需要运输,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在某一地点的,卖方在该地点交付货物;不知道货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

履行方式没有约定的,比如没有约定究竟是上门提货还是送货,应该本着善意,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则,来确定履行方式。比如某人通过因特网在千里之外订购一台价值500元的MP3播放机,如果要求购物人跋涉千里提货,那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应当代为邮寄。

2.保证权利不受挑战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卖方要确保其对所出卖给买方的货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买方购买其货物不会受到第三者挑战。在法律上上,卖方的这种义务叫“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别人可能对所出卖的货物主张权利的情形,就叫“权利瑕疵”。卖方必须保证权利无瑕疵。以下情况下,买方的权利会受到挑战,即权利存在瑕疵:

1)出卖属于别人的物品。

2)卖方所出卖的货物是与别人共有的,比如若干人共有的房屋,其中一人把他卖了,其他共有人则有权表示反对。

3)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货物,比如抵押给银行的汽车,如果卖方不能归还贷款,则买方所购买的汽车将会被银行拍卖。

4)卖方将已经租赁给他人的物品出卖。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并且有权利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该物品。因此,这个权利是不完整的,买受人权利就受到了侵害。

卖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造成买方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除非买方在购买前已经知道上述情况的。

3.保证质量无瑕疵

卖方所出卖的货物质量,必须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瑕疵并不一定指这个产品质量差到完全不能用的地步,如果卖方就货物的性能有其他承诺或说明的,还必须符合这些承诺或说明。比如:甲公司出售给乙公司一台机器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符合行业标准,同时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又记载“如机器运转正常后,可日产成品1000件”。乙公司购买后,经过检验,该机器质量符合行业标准没错,但是每天怎么也生产不出1000件产品,最后也只能生产600件。这种情况,就属于买卖物存在质量瑕疵。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人们常说的国标)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买卖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打折。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在交货前妥善保管货物

 

[案例]甲公司将一车乒乓球出卖给乙公司,双方约定在乙方仓库交货,由甲公司代办托运,乙公司承担运费。运输途中,因驾驶员不慎将烟蒂落入货物中,引起燃烧,整车乒乓球全部烧毁。就这车货物损失,甲公司认为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因为货物已经出厂,运输途中的损失该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认为尽管该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但是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乙公司仓库,所以,该由甲公司承担。对此情形,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对买卖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转移时间,以“交付”为标准,即交货前由卖方承担,之后由买方承担。前例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乙方仓库交货”,所以,在到达乙方仓库并办理交货手续前发生的损失,应当由甲公司承担。

顺便提一句,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那么,该车货物损失由乙公司承担。因为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出卖人将货物交由运输后,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忠实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的其他自我保护策略,请见本书第五讲《履行合同防人不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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